申请人:深圳市艾络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飞蛾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1日对第53898261号“玫瑰树Rose Tr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6235592号“Rose Tree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有大量的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的目的,众多商标目前存在于市场,完全是对商标的闲置,浪费商标资源,未使商标发挥其本身应有的价值。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数量已远超其正常经营范围所需,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不正当占用社会公共资源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引证商标档案;2、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信息;3、被申请人抢注相关商标名称的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1月14日第176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无纺布;丝织美术品;纺织品洗脸巾;被子;床单;蚊帐;毛毯;被罩;桌布(非纸制)”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4类“睡袋;枕套;枕巾;浴巾;儿童毛巾;床单”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18、20、21、24、25、28、35、45等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有470余件商标,其中含有第26355315号“捷豹”、第24788476号“园茗园 TMY”、第32969765号“佩奇博士”、第32823757号“贝靓妃BeiLiangFei”、第35619177号“琪骏”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玫瑰树”与英文“Rose Tree”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洗脸巾;被子;床单;蚊帐;毛毯;被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巾;床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无纺布;丝织美术品;桌布(非纸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数量达470余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捷豹”、“园茗园 TMY”、“佩奇博士”、“贝靓妃BeiLiangFei”、“琪骏”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提交答辩意见对其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以及证明对于其注册的大量商标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不正当注册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