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944135号“璉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璉花 64944135

阅读:101486 2024-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惠艳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京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对第64944135号“璉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83年,经过多年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其字号和商标“莲花”…

  申请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惠艳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京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对第64944135号“璉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83年,经过多年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其字号和商标“莲花”在食品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1283号“莲花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9410号“莲花LI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味精”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与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据;2、申请人在食品行业获得的专利查询单;3、申请人“莲花”产品获得的证书;4、申请人的企业年报;5、申请人及“莲花”商标后的的荣誉奖项;6、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及引证商标的注册证;7、申请人的产品和产品包装;8、申请人的产品经销商门店照片;9、申请人的产品销售合同和发票;10、申请人在报刊、室外、电视媒体等渠道发布的广告图片及视频;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目录清单等;12、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和发票;13、参加展会的相关信息;14、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判决书;13、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信息和驰名商标认定通知书;14、被申请人合作方建德市隆欣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15、“琏花”味精和申请人“莲花”味精包装对比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明显的差异。争议商标经申请人努力推广使用已获得广大消费者认可,具有了很强的识别显著性和独创性。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12月7日第181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芥末;调味酱汁;涮羊肉调料;鸡精(调味品);味精;汤用调味品;醋;酱油;食盐”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0类“味精;盒饭;酱油;香料;家用嫩肉剂;味精;调味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名义由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莲花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公告刊登于第1913期。

  3、我局于1999年12月经商标驰字[1999]第688号文件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味精商品上“莲花”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经确认所涉商标为本案引证商标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璉花”与引证商标一、二所含中文“莲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醋;酱油;食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味精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酱油;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

本文《关于第64944135号“璉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璉花 6494413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56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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