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451826号“DAZZLINGMO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AZZLINGMOON 71451826

阅读:108482 2024-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申请人:罗少君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71451826号“DAZZLINGMO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著名的中国时装公司,主营业务为中高端品牌女装相关的设计、推广以及销售。申请人目前拥有“D…

  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申请人:罗少君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71451826号“DAZZLINGMO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著名的中国时装公司,主营业务为中高端品牌女装相关的设计、推广以及销售。申请人目前拥有“DAZZLE”、“DIAMOND DAZZLE”、“d'zzit”、“NA BY DAZZLE”以及“RAZLE”五个自有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73473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94304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079227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932321号“地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DAZZLE”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及其“DAZZLE”(地素)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不具有使用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有道词典含义解释页;在先案例;认证证书;获奖情况;媒体推广材料;相关报道;店铺照片;股票招股说明书;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3年10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表;首饰配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DAZZLE”和“地素”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与引证商标四“地素”对应的“DAZZL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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