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水熊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永玲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56090529号“什玛宗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宗申”商标来源于申请人创始人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宗申”,与申请人第1487149号“宗申”商标、第3275465号“宗申”商标、第9510008号“宗申”商标、第3448029号“宗申摩托”商标、第5537986号“宗申集团及图”商标、第7228719号“宗申神行”商标、第7566641号“宗申神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以及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左宗申先生的姓名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营业执照;
3、左宗申先生授权申请人维护其姓名权的委托授权书、身份证信息及左宗申先生的介绍、所获荣誉;
4、“宗申”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证明;
5、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资质证书;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宗申”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8、申请人审计报告、商标受保护记录、捐赠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六已无效,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均包含文字“宗申”,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车轮;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字号权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什玛宗申”,与申请人字号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存在一定差异,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及姓名权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