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正安县新永泰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先成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69075529号“醉遵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相同行业,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严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并未在企查查系统上查询到有关被申请人名下个体工商户的信息,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二十余件,完全超过一个企业正常的发展需要,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查查搜索被申请人结果截图;相关裁定书截图;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申请注册,并于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在注册申请阶段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广汉市酒窝子白酒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10681MA7ED2KL8E,注册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经营者为赵先成。经我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上述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2024年1月17日由赵先成变更为文永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其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亦未提交其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经我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在注册申请阶段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与在上述系统备案信息一致,在申请本案争议商标时被申请人仍为其营业执照所显示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在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