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秋季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俊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30031734号“麦昆奇MAIKUNQ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英国著名设计师品牌“Alexander McQueen”、“McQueen”的所有人,“Alexander McQueen”是申请人设计师和创始人姓名,“McQueen”是其姓氏。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Alexander McQueen”、“McQueen”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亚历山大•麦昆”、“麦昆”作为申请人设计师姓名中文名称及申请人中文品牌系列,已广泛为中国公众所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90446号“亚历山大•麦昆”商标、第13916975号“MCQUEEN”商标、第17414556号“MCQUEEN”商标、第1423177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22351583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9590629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4822946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多件商标系对申请人和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鉴于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明显系对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显著性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系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在先商标,其行为具有一贯恶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Alexander McQueen”品牌介绍;2、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3、媒体对设计师Alexander McQueen及其个人品牌的报道;4、销售资料;5、宣传资料;6、百度词条解释、搜索结果;7、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8、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石狮市龙腾策划工作室于2018年4月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7日。2019年12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福建安溪高韩服饰有限公司名下。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宣传销售资料等证据可知,“亚历山大•麦昆”系“Alexander McQueen”的对应中文音译,众多媒体报道也将“ Alexander McQueen”直接称为“麦昆”,且“Alexander McQueen”、“MCQUEE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相同的文字“麦昆”,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的音译呼叫相近,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该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而2013年《商标法》并无此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