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玄农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18176号“农品家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4755号“农家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常用商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实际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