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锐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13609号“ReBu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544537号“睿倍易 REBU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精心构思而来,整体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可识别性,并非日常商贸用语,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已注册“睿倍易 REBUY”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认读英文均为“REBUY”,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除“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