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919440号“吨吨啤酒公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吨吨啤酒公社 55919440

阅读:138848 2024-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吨吨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芭莎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55919440号“吨吨啤酒公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827226号“吨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548641…

  申请人:吨吨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芭莎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55919440号“吨吨啤酒公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827226号“吨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548641号“吨吨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的“吨吨”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具备相当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使用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荣誉证书、资质证书;

  2、代言合同、发票等宣传资料;

  3、网络销售证据、明星直播带货相关证据、销售合同及发票;

  4、实体店图片及相关合同、研讨会资料;

  5、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服务;饭店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饮用器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吧服务;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刷子;饮用器皿”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基本为在“塑料水杯”相关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吧服务、饭店”等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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