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山百盛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28837967号“百盛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08701号“百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第989593号“百盛 PARK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将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参见第28825623号无效宣告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广告宣传材料;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经审查在“保险承保;保险咨询;艺术品估价;募集慈善基金;信托”部分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6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等服务上、第35类“商业询价”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现为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字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