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909104号“星蛙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星蛙噻 70909104

阅读:15141 2024-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赤鼎堂餐饮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鄂州市珺玲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鑫圣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70909104号“星蛙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152241号“蹦…

  申请人:武汉赤鼎堂餐饮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鄂州市珺玲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鑫圣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70909104号“星蛙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152241号“蹦哒吧蛙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701547号“蹦哒吧蛙噻 I LOVE WAS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605676号“蛙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蛙噻 蹦哒吧 WaSai及图”商标、“蛙噻 蹦哒吧WaSai”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原注册人恶意抢注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实体店风格、品牌标识、餐具和申请人雷同,且二者位于湖北省孝感市,极易造成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1.被申请人及申请人店铺照片;2.大众点评及网络媒体公证件;3.品牌授权使用合同;4.在先判决书及裁定书;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在先使用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蹦跶吧蛙噻”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申请人提交的大量使用证据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无效证据。申请人对“蛙噻”商标不享有在先使用权。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店铺照片、和解协议书、判决书、被申请人宣传使用材料等扫描件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并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书等证据材料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湖北晟博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上,2023年9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餐厅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蛙噻”,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馆、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

本文《关于第70909104号“星蛙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星蛙噻 7090910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563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