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757965号“圳 一九七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圳 一九七九 76757965

阅读:86677 2024-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天香一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57965号“圳 一九七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74204号、第36176878号、第61982004号、第35178677号商…

  申请人:深圳市天香一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57965号“圳 一九七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74204号、第36176878号、第61982004号、第351786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无任何不良影响信息,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圳”、“一九七九”两个独立部分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圳牌”、引证商标二的汉字“圳”、引证商标三的独立认读汉字“圳”、引证商标四图形化设计的汉字“一九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以上引证商标相区分。

  1979年,党中央决定在深圳设立经济特区,因此申请人将“圳 ”与“一九七九”在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上组合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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