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诺飞亚(海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66794404号“诺飞亚 NEWFE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类第15675288A号“诺基亚”商标、第36565308号“诺基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是全球知名手机及移动通讯设备制造商和服务商,其注册使用在第9类上的第1541929号“NOKIA”商标、第854731号“诺基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品牌及其商标的情况下,反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不具有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诺基亚(NOKIA)”中国注册商标档案;
2、“诺基亚”、“NOKIA”商标获得保护的记录、裁定书;
3、“诺基亚(NOKIA)”商标使用历史、诺基亚在中国20周年历史回顾;
4、排名情况及相关媒体报道;
5、诺基亚在中国的办事机构列表、经销商列表;
6、诺基亚向经销商提供并授权销售的商品图片、往来发票;
7、诺基亚京东自营旗舰店页面、官网手机产品介绍页面;
8、财报相关内容、手机销售数据等;
9、宣传推广相关资料;
10、参与部分公益事业的相关报道;
11、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12、诺基亚企业价值观、员工行为准则等资料;
13、所获奖项报道、奖牌及奖杯照片等荣誉资料;
14、相关维权资料、其他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
15、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名下商标列表;
16、“陈健文”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其经过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完全没必要也不可能存在任何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三、争议商标有自身独创性,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具备驰名要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十分重视品牌形象,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正当合法经营,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能电池;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电池;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