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392195号“埃菲勒克 EIFIRI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埃菲勒克 EIFIRIC 12392195

阅读:164253 2024-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肖德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392195号“埃菲勒克 EIFIRI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0361号决定,于2024年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肖德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392195号“埃菲勒克 EIFIRI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0361号决定,于2024年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20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的证据在“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厨房炉灶(烘箱);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炉子;沼气灶;燃气炉”商品上有效,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灯;冷冻设备和机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被正当使用的有效证据。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并交换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代加工授权书、认证证书;2、代加工订货合同;3、天猫品牌店铺及部分商品链接;4、部分客户发票;5、公司官方网站及商品;6、产品及产品包装、说明书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指定商品上公开有效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杭州肖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11类“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后经核准将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名义。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9月13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厨房炉灶(烘箱);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炉子;沼气灶;燃气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委托他人生产电灶具的事实;证据3、4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实际销售了电陶炉等商品。加之证据5、6予以佐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电灶具、电陶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厨房炉灶(烘箱);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炉子;沼气灶;燃气炉”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电灶具、电陶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

本文《关于第12392195号“埃菲勒克 EIFIRI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埃菲勒克 EIFIRIC 1239219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56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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