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兴希夷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24557号“SY SHINE YAR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950810号、第75597877号、第3279393号、第3279391号、第9860697号、第7897866号、第38151410号、第767541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上述决定尚未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不等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英文“SHINE YARN”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英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化设计的英文“SY”与引证商标八图形化设计的英文“SY”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以上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