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746964号“VINTE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INTED G1746964

阅读:99587 2024-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VINTED LIMITED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46964号“VINT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在第9类商品上引证的第565412号“VINT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VINTED LIMITED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46964号“VINT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在第9类商品上引证的第565412号“VINT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674073号“VINT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8345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商品上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18723号“VIN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029565号“VIN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294379号“酿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第35类服务上引证的第13368963号“葳特佳酿 VIN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971647号“VIN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7515800号“VINTEX THE RIGHT WAY FORW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7528338号“VINTEX THE RIGHT WAY FORWARD ID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4719827号“VI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第42类服务上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26899号“VINT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第9类上,申请人仅对“电子商务和电子支付软件;手机壳;在线支付软件;电子商务软件;航运和运输用软件”商品提交复审。在第25类上,申请人仅对“服装”商品提交复审。在第35类上,申请人仅对“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商业目的组织时装表演;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广告、市场营销以及推广服务;与服装相关的广告服务;推广电子商务的广告服务;提供与电子商务相关的信息和顾问服务;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商业经营服务;提供在线比价服务;与运输和递送相关的广告;商业经纪服务;运输和配送方面的商业管理;运输及配送领域的商业咨询;运输和递送领域的商业管理;代表第三方推广金融和保险服务”提交复审。申请商标在第9、25、35、42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列表;申请人的“VINTED”简介;部分词典照片;类似案件情况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VINTED”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成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电子商务和电子支付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载体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VINTED”构成,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字母组成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

  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与化妆品相关的在线零售服务等零售相关服务上已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由“VINTED”构成,与引证商标七的英文部分、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在字母组成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

  四、申请商标由“VINTED”构成,与引证商标十二在字母组成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设计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工程师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

  另,鉴于申请人放弃理由不明确,本案予以全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第35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746964号“VINTE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INTED G174696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56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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