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罗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美凯多巴黎公司
接收人:朱海成
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雪海路号鼎盛大厦室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00004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85345号图形商标、第91853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具有欺骗性,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2、百度百科品牌介绍;
3、媒体报道资料;
4、宣传推广资料;
5、销售资料;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3年10月14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瓶装水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保护并举证相关资料作为证据,但本案中争议商标在设计手法 、表现形式等方面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尚未构成著作权保护上的实质性相似。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