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226397号“杏艺万岁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杏艺万岁泉 62226397

阅读:138456 2024-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杏花汾溪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62226397号“杏艺万岁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杏花汾溪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62226397号“杏艺万岁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055137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596299号“百岁山 Gant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大量使用和宣传,多次被评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的恶意注册,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字文件、协会推荐函、驰名判决、驰名保护记录;

  2、部分广告审计报告、部分报刊杂志、部分广告证明、协议及相关发票;

  3、申请人赞助项目及名人到访参观照片、驰援灾区照片及捐献证明;

  4、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部分财务审计报告、部分纳税统计数据、部分出口统计数据;

  5、所获荣誉、博民字【2005】58号文件;

  6、申请人产品及生产车间、水厂照片、产品检验检疫文件和质量认证文件;

  7、申请人国内商标注册列表和国际商标注册列表、申请人民事诉讼维权案件、工商投诉及行政查处维权案件;

  8、在先类似案例裁定书、判决书;

  9、被申请人商标查询结果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善意,自身有独特的含义表达,并无任何抄袭、复制、抢注的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开胃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百岁山”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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