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振辉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60580494号“盟可羽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159687号“盟可睞”商标、第11000111号“盟可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抢注,是对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的侵犯。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不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的MONCLER国外官网及中文官网打印件、赞助登山帐篷的历史信件及翻译、宣传册、微博及微信公众号相关截图等;
4、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MONCLER雄鸡图的商标来源介绍、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6、《奢侈品全球影响力报告》部分页面、品牌排名情况;
7、世界各国商标主管机关对申请人MONCLER系列商标的保护情况;
8、商标许可声明;
9、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
10、商业单据、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店铺租赁合同、发票、审计报告等;
11、广告宣传资料;
12、国家图书馆及首都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其他报纸期刊馆藏复印件;
13、申请人维权的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1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抄袭品牌的资料及相关不予注册决定书;
15、业内打击恶意申请的相关文件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围巾;睡眠用眼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工装裤;衬衣”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59956551号“加北鹅CANORTH GOOSE”商标、第59947278号“加雪鹅CASNOW GOOSE”商标、第59949687号“MORCBER”商标、第59982949号“MORCBER”商标、第60583084号“香奈世家”商标、第60588171号“盟可绒皇”商标、第60566472号“香奈世家”商标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部分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围巾;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披肩;面纱(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此外,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盟可睐”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字号权为上述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注册申请难谓巧合。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加北鹅CANORTH GOOSE”、“加雪鹅CASNOW GOOSE”、“MORCBER”、“香奈世家”、“盟可绒皇”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