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传愿餐饮智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市一水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49144897号“江河路亚 Jiang He Lur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江城路亚”是申请人独创的自主品牌,主要使用在申请人主营的钓鱼竿、钓鱼线等钓具商品上,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在国内市场达到一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江城路亚”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给申请人、消费者等带来负面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江城路亚”基地照片及线上宣传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性证据,未显示具体时间,或显示的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钓鱼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