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涵兴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口众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12648号“重兴莲雾 CHONG XING WAX A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03264号“重兴CHONG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过期,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重生兴旺的意思,第二层含义是自己的果园位于文昌市重兴镇,暗示本案商标申请人的产品均来自自己的重兴果园直摘、直卖、直配送,产品绝对新鲜,质量绝对可控。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参展情况、果园照片、产品照片、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文字“重兴莲雾”、“CHONG XING WAX APPLE”及图形组合而成,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在第31类新鲜莲雾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