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912955号“劲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劲溪 28912955

阅读:166745 2024-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郭超飞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28912955号“劲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具有囤积商标、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

  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郭超飞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28912955号“劲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具有囤积商标、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经宣传使用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1693号“勁JInG及图”商标、第5005334号“劲”商标、第1599515号“劲酒及图”商标、第1723154号“劲牌”商标、第5665103号“劲牌及图”商标、第13968195号“劲牌及图”商标、第8170149号“劲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特点或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及注册公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引证商标创意来源;

  3、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所获荣誉证书;

  4、商标授权及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5、经销合同及发票、网络销售截图;

  6、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参加展会资料;

  7、申请人接待领导人、举办或参与重大社会活动资料;

  8、媒体报道资料;

  9、申请人纳税及审计报告、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证书;

  10、申请人维权资料、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合法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具有显著性,经推广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抄袭摹仿,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不会扰乱市场秩序,不具有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极货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2020年1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劲溪”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中文或中文“劲”或繁体“勁”,与引证商标七“劲韵”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并无可区分的特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劲”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以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新增内容,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并无相关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

本文《关于第28912955号“劲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劲溪 2891295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55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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