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440553号“御品豆HUI SHENG YU PIN DO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御品豆HUI SHENG YU PIN DOU及图 65440553

阅读:172191 2024-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何金海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54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原异议人在中国食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御品”牌罐头、调味品在国际享有盛誉,“御品”商标品牌…

  申请人:何金海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54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原异议人在中国食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御品”牌罐头、调味品在国际享有盛誉,“御品”商标品牌经使用已与原异议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第65440553号“御品豆HUI SHENG YU PIN DOU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429834号“御品及图”商标、第43425899号“御品及图”商标、第10574804号“御品汇”商标、第10574812号“御品荟”商标、第11795751号“御品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所获荣誉证书;

  3、媒体报道资料;

  4、销售合同及发票、报关单;

  5、产品及包装照片、销售照片;

  6、参加公益活动资料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御品豆HUI SHENG YU PIN DOU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9类“腐竹;发酵的黄豆;食用油”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29834号“御品及图”、第43425899号“御品及图”、第10574804号“御品汇”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蔬菜罐头;蜜饯果类;腌制蔬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御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所述事实不成立,于法无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御品”在第29类商品中并非原异议人所独占。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紧密的对应联系。原异议人所称的知名商标并非超范围保护,商标知名度并非践踏他人合法权利的依据。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及包装照片、仓库照片打印件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腐竹、食用油等商品上,2022年11月13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5404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9类水果罐头、食用油脂等商品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御品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中文或中文“御品”、“御品汇”、“御品荟”及对应繁体“御品薈”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腐竹、食用油、发酵的黄豆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食用油脂、烹饪用蛋白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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