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美鹤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丽君
委托代理人:巨商之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5日对第66128355A号“XCF 鑫辁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CF 輇豊”的恶意复制、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利维护在先著作权的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165248号“CF 輇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包括申请人在先权益在内的公共利益,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搜索页面;授权书、购销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一览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前半段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存在傍名牌或者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属对被申请人的恶意中伤和污蔑。申请人申请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夹盘(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XCF 鑫辁丰”与引证商标“CF 輇豊”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设计形式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液压手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购销合同及发票等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被实际使用,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设计形式等方面高度近似,被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系其独创,但其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的创作完成时间明显晚于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仅仅能证明其注册状况,在案并无与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