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兰臻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对第50193310号“CUCYZHE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且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商标申请注册中具有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25类商品上,不仅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并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大量、持续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被多次认定为服装、鞋、帽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及混淆可能性的问题时,充分考虑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
2、在先裁定文书及判决书;
3、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列表和商标档案及被抄袭品牌介绍;
4、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宣传报道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5月6日第188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鞋;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争议商标有效期至2031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12件商标,均在第25类商品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另有第42669388号“CIERAZHEN”号商标、第50784050号“VSXINOIA”商标均与本案争议商标表现形式相同;且另有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如“六福椰子”、“芬帝椰子”、“尔康椰子”、“SANDRO AUTHOR”等。
经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查明,被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箱包、帽子。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CUCYZHENI”,经过一定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与引证商标一、二较为近似,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鞋;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出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
三、首先,申请人引证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一定显著性,且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其近似难谓巧合。其次,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9年,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箱包、帽子。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12件商标,均在第25类商品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另有两件商标表现形式均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且另有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如“六福椰子”、“芬帝椰子”、“尔康椰子”、“SANDRO AUTHOR”等。综上,被申请人应对服装领域有所了解,其并未答辩对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