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绮嘉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之雅化妆品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雷先生
指定接收人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楼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9日对第61800639号“亲护雅QINHUY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知名的化妆品企业,在2012年已经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亲护”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及推广,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73580号“亲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囤积了大量商标,不具有使用目的,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提交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82件商标,其中在2021年4月20日至6月29日申请注册78件名称各异的商标,主要在第3类、第44类等商品及服务类别,包括“蔻雅”、“漾草蜜”、“黛妍雪”、“珂娇媞”、“净悦芙”、“水薇奥”、“美之雅”、“雪映冰肌”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亲护雅”与引证商标“亲护”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在先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亲护”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化妆品行业经营者,应对申请人商标知晓,在第3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相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善意。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短时间内申请注册78件名称各异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所需;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有“蔻雅”、“漾草蜜”、“黛妍雪”、“珂娇媞”、“净悦芙”、“水薇奥”、“美之雅”、“雪映冰肌”等与化妆品行业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以对其名下商标创意来源、使用意图及实际使用情况等予以解释说明。我局可以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