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LEA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邦嘉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蔓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对第35122354号“菲诗蔻 FICCECO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234662号“菲诗蔻 FicceCo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菲诗蔻 FicceCode”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具有一惯抄袭、摹仿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综上, 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合作协议、经销合同、销售资料、推广资料、参展资料、被申请人注册资料、其他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江小白药业(广州)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奶瓶;避孕套;人造外科移植物;拐杖;理疗设备;医用腹部护垫;医用冷敷贴;医用线”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已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发液;浴液;假睫毛;香精油;牙膏;口红;护肤用化妆剂;香水;化妆品”商品上,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罗意威 LOEWE”、“赫莲娜 HELENA RUBINSTEIN”、“香缇卡 CHANTECAILLE”、“克里斯汀·迪奥 CHRISTIAN DIOR”、“菲拉格慕”、“芭黎世家 PARIS FAMILY”等与他人商标文字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在先使用的引证商标的侵犯,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未阐释具体内容,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故申请人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仅书写形式不同,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80余枚商标,其中包括“罗意威 LOEWE”、“赫莲娜 HELENA RUBINSTEIN”、“香缇卡 CHANTECAILLE”、“克里斯汀·迪奥 CHRISTIAN DIOR”、“菲拉格慕”、“芭黎世家 PARIS FAMILY”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具有较高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同时我局认为,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依据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判定。因此,本案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但本案被申请人的受让行为不能改变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行为性质。
另,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