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复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对第49648545号“iRBEH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2214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此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欧阳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莆田市徒步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更是存在诸多恶意申请。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和现被申请人申请及其关联主体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误认,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3、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商标档案;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已转让商标档案页及转让公告;
5、引证商标知名度及影响力相关证据等;
6、莆田市复博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徒步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全部商标列表、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商标档案;被抄袭品牌的介绍信息;
7、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标有争议商标的鞋产品信息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欧阳彪于2020年9月10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莆田市复博贸易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31年4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欧阳彪在25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耐克图形”商标、“IHDBRPQJKGD及图”商标。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关联公司(莆田市徒步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能耐尅服”商标、“徒步詹姆斯”商标、“冠军衔”商标、“阿克伦库里”商标、“方斐乐”商标、“奈克官”、“齐匡威莱特”等商标,且多件商标因与在先权利人商标近似被驳回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注册行为难谓善意。由查明事实3、4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耐克图形”商标、“IHDBRPQJKGD及图”商标。同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关联公司还申请注册了“能耐尅服”商标、“徒步詹姆斯”商标、“冠军衔”商标、“阿克伦库里”商标、“方斐乐”商标、“奈克官”、“齐匡威莱特”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知名服装品牌相近似的商标,部分因与他人商标近似被驳回,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关联公司前述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借助他人知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