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色丽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林志光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对第70443871号“C.kel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且以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第708557号“CELINE”商标、第3033745号“CE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摹仿申请人在“服装;手提包”商品上的在先驰名商标,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并进而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在“服装”和“手提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理应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CELINE的简介;
2、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申请人品牌的销售单、产品图片;
4、申请人品牌商品微信线上旗舰店销售页面摘录视频;
5、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经销合同及翻译;
6、申请人品牌2021、2022年销售情况汇总记录;
7、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发布的品牌产品的视频短片;
8、申请人官方微信、微博发布宣传文章打印件;
9、明星出席活动报道;
10、申请人杂志页面及媒体报道;
11、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申请注册,2023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衣服饰边”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3年9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第18类“皮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14类、18类、25类、2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C.K TIFFNY”商标、“I.T polo”商标、“Tom Fod B”商标、“Missoni King”商标、“Carven King”商标、“MCMK BAG”商标、“I. T Cklins”商标等,且多件商标因与在先权利人商标近似被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饰边;花哨的小商品(绣制品);花彩装饰(绣制品);装饰饰带;绣金制品;衣服装饰品;金属箔(服装饰品);帽用饰物;服装扣;花式纽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衣服”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14类、18类、25类、2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C.K TIFFNY”商标、“I.T polo”商标、“Tom Fod B”商标、“Missoni King”商标、“Carven King”商标、“MCMK BAG”商标、“I. T Cklins”商标,且多件商标因与在先权利人商标近似被驳回。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答辩,未对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解释说明,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前述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与他人在先服饰、箱包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