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享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对第51066495号“IMIHDUVOGW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注册商标并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而是以贩卖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受让争议商标绝非善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容易误导公众,更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3、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商标档案;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已转让商标档案页及转让公告;
5、引证商标知名度及影响力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徐宁春于2020年11月6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泉州享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31年7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徐宁春在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WUGAKTNOZS及图”商标、“Dniliuyongjin”商标、“VISBOYSIV及图”、“THF NDRZH FADE及图”、“Dlokcose及图”、“alolides”、“CP及图”等商标,且多件商标因与在先权利人商标近似被驳回或异议不予注册。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徐宁春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郧阳区宁春百货店,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箱包皮具、化妆品、饰品、电子产品、玩具、办公用品销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多件与本案争议商标表现手法相同的商标,其注册行为难谓善意。由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除申请注册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WUGAKTNOZS及图”商标、“Dniliuyongjin”商标、“VISBOYSIV及图”、“THF NDRZH FADE及图”、“Dlokcose及图”、“alolides”、“CP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知名服装商标相近似的商标,部分因与他人商标近似被驳回或异议不予注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借助他人知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