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马大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洪安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63795748号“高原姑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22881号“高原姑娘(指定颜色)”商标、第15922812号“高原姑娘(指定颜色)”商标、第15922680号“高原姑娘(指定颜色)”商标、第15922268号“高原姑娘(指定颜色)”商标、第15922429号“高原姑娘(指定颜色)”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引起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其明知申请人商标,仍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多次反复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品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的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所获荣誉证书、门店营业执照、门店照片;
2、商标授权书;
3、宣传推广资料、大众点评评价截图、广告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举办活动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白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第32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商品、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第29类牛肉清汤等商品、等43类餐馆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其作为经营者的兰山区九九之家生活用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查询,兰山区九九之家生活用品店存续至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糖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在案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为自制照片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均为餐饮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白糖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以及与之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真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