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佩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牛狸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对第44640271号“RN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555958号“RNW”商标、第19859537号“RN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薇/RNW”系列品牌经申请人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国内市场经营者,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如薇/RNW”品牌理应知晓,在明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如薇/RNW”品牌完全相同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此外,被申请人还抢注或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已多次被他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同时,被申请人名下4枚商标已成功转让给了不同主体,并且在在先案例中已经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违背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工商档案信息;
2、佩莱集团官网介绍;
3、所获荣誉;
4、产品介绍及布局情况;
5、销售合同及发票;
6、推广合同及发票;
7、参加展会情况;
8、媒体报道;
10、微信公众号、微博介绍;
11、类似案例;
12、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摹仿品牌介绍、商标转让情况;
13、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奶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12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一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如“毛戈平”、“祖玛珑”、“妮维维”、“谜草集”、“嘉利玛”、“EVELOM”、“色娜娜”、“歌如兰”、“勃朗圣泉”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字母组成、呼叫相同,难谓巧合。同时,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毛戈平”、“祖玛珑”、“妮维维”、“谜草集”、“嘉利玛”、“EVELOM”、“色娜娜”、“歌如兰”、“勃朗圣泉”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创作来源予以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已实际使用或有意图使用商标的证据。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同时还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