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书香门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意匠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64934972号“茧时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地板生产企业,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开始使用“茧时迹”商标并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经销商,其在知晓申请人“茧时迹”地板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微信公众号的文章截图;2、网络媒体对“茧时迹”木地板的报道资料;3、产品包装图片;4、工商登记报告;5、经销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书香门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抢注的行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网络媒体报道资料及经销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书香门地 茧时迹”品牌在木地板商品上进行了宣传,被申请人作为书香门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于2022年2月18日签订了在授权区域内对“书香门地”地板进行销售的经销合同,上述证据可以合理推定被申请人对“茧时迹”商标属于申请人的事实理应知晓,故可以认定二者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完整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地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木地板等商品上,具有明显的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