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300272号“天龙黑金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龙黑金刚 59300272

阅读:29068 2024-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鄱阳县黑金刚钓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跨域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成才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59300272号“天龙黑金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的第3429582…

  申请人:鄱阳县黑金刚钓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跨域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成才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59300272号“天龙黑金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的第34295828号“黑金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并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黑金刚”商号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商号及商标进行避让,恶意抄袭申请人商号及商标,具有不正当性,且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类别跨度较大,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申请人相关参展资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相关图片资料;申请人相关证明资料;申请人相关宣传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黑金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所得,不具有恶意,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5类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天龙黑金刚”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黑金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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