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018916号“加元劲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加元劲及图 9018916

阅读:92952 2024-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省君健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9018916号“加元劲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211693号“勁•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被申请人…

  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省君健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9018916号“加元劲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211693号“勁•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具有摹仿引证商标及他人知名品牌、知名网络流行语等的主观恶意,且与申请人曾存在法律纠纷,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2、引证商标创意来源;3、驰名商标批复及判决;4、引证商标及申请人所获荣誉;5、商标授权及关联公司企业执照;6、经销合同、发票、网店销售合同;7、广告合同、发票、宣传及参展资料;8、宣传报道资料;9、纳税及审计报告;10、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11、在先裁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山东六福春酒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多次转让于2021年7月20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第33类酒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于201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至2023年12月4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其次,本款所指“恶意”是指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之时明知或应知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而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进行申请注册的主观状态,而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为山东六福春酒业有限公司,尚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恶意,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申请人主张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山东六福春酒业有限公司,其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并不存在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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