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370635号“MECID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ECIDES 68370635

阅读:90262 2024-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高伟杰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68370635号“MECID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梅赛德斯-奔驰(Mercedes-Benz)”、“奔驰(BENZ)”、“三叉星星徽”商标已经获得…

  申请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高伟杰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68370635号“MECID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梅赛德斯-奔驰(Mercedes-Benz)”、“奔驰(BENZ)”、“三叉星星徽”商标已经获得了很高的商誉和品牌知名度,赢得了消费者的认可和赞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676580号“MERCEDES”商标(12类)、第76582号“MERCEDES-BENZ”商标(12类)、国际注册第321168号“MERCEDES-BENZ”商标(6类)、第502544号“MERCEDES-BENZ”商标(6类)、第43418133号“Mercedes-Benz”商标(6类、35类)、国际注册第1242628号“MERCEDES”商标(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MERCEDES-BENZ”、“MERCEDES”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第12类汽车及它们的部件、各种机动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保护。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相关获奖情况、行业排名、经济指标等资料;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等资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相关受保护资料;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和商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网络翻译截图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五金器具等商品、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及它们的部件、各种机动车等商品、第6类金属管、五金器具、建筑五金等商品、第35类广告、职业介绍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管、五金器具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及它们的部件、各种机动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MECIDES”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管、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五金器具、建筑五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职业介绍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至六,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至六,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四、争议商标“MECIDES”与申请人商号“Mercedes-Benz”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消费者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五、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

本文《关于第68370635号“MECID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ECIDES 6837063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55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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