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302970号“HUK Fish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UK Fishing 63302970

阅读:74401 2024-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迈罗里纳户外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典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对第63302970号“HUK Fish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182543A号“HU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迈罗里纳户外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典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对第63302970号“HUK Fish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182543A号“HU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惯有抄袭、抢注他人具有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注册或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打印页;申请人“HUK”品牌网站打印页及其中文译文;国内品牌服装网对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HUK”品牌网站的产品销售页面及其中文译文;申请人“HUK”品牌服装在网络平台上的销售页面;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被抄袭商标真正权利人简介及其中文译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27、28类商品上。

  3、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HUK Fishing”、“HUK Performance Fishing”等商标,此外,还申请注册了“BLACKTIPH FISHING及图”、“REEL FISHY及图”、“PNG LNG及图”、“SHALLOW TAILS及图”等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的第68946638号、第68870797号商标在异议程序中因被认定为违反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而被不予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三、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设计形式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加之,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字母相近似的“HUK Fishing”、“HUK Performance Fishing”等商标,除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BLACKTIPH FISHING及图”、“REEL FISHY及图”、“PNG LNG及图”、“SHALLOW TAILS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意图,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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