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931277号“SVIFMFIV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VIFMFIVS 44931277

阅读:157994 2024-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门子商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荣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44931277号“SVIFMFIV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类国际注册第637074号“SIEMENS及图”商标、第11478…

  申请人:西门子商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荣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44931277号“SVIFMFIV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类国际注册第637074号“SIEMENS及图”商标、第11478341号“西门子 SIEM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拥有的在先注册第7类、第11类驰名商标“SIEMENS”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产源的混淆误认。四、其他相类似的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83480号“西门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第7类洗衣机商品,第9类开关、控制器商品,第11类柜式或箱式冰箱和冷冻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申请人完税证明、审计报告资料;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及行业排名资料;申请人受保护记录;在先裁决;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1年12月7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第9类电池和蓄电池等商品,第11类电灯、灶具等商品上,经过转让,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国际合并了国际注册第637074A号。

  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等商品上,经过转让,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物机等商品,第9类蓄电池和电池等商品,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冷冻机等商品上,经过转让,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核准国际合并了国际注册第683480A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SVIFMFIVS”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要素、字母组合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SVIFMFIVS”与申请人的“SIEMENS”、“西门子”商标在整体构成要素、字母组合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SIEMENS”、“西门子”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

本文《关于第44931277号“SVIFMFIV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VIFMFIVS 4493127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55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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