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BS电影制片公司
委托代理人:谦睿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剑虎医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64106275号“StarTr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368963号“STAR TREK”商标、第49654900号“StarTrek星际迷航”商标、第51370719号“STAR TREK LIVE LONG AND PROS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STAR TREK/星际迷航》是申请人知名的影视作品名称,其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STAR TREK”这一知名影视作品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影视作品名称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对其知名作品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三、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抄袭、摹仿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角色名称、作品名称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申请人年度报告资料;申请人相关宣誓书及其附件;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相关荣誉资料;申请人相关百度检索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申请人相关产品销售资料;申请人相关宣传资料;申请人相关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资料;在先裁决;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被申请人联系在一起的商品及服务的标识力,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STAR TREK”作品作品名称已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使用意图,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相关图片、检验报告、用户操作手册等资料。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提交了在先裁决、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等商品上,后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3年9月14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第9类动画片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按摩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第9类动画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商品名称基于商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品价值和交易优势,应以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提供的知名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STAR TREK/星际迷航》影视作品进行了持续的播放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STAR TREK/星际迷航》已构成知名作品名称的特有名称。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商品与申请人《STAR TREK/星际迷航》影视作品所涉及的电影领域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有关商品属于申请人作品名称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范围。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仍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亦不会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