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628801号“皇庭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皇庭冠 65628801

阅读:86965 2024-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汩罗市金领冠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65628801号“皇庭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金领冠”品牌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申请人第638…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汩罗市金领冠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65628801号“皇庭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金领冠”品牌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申请人第6381243号“金领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婴儿奶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68466号“金领冠”商标、第6385908号“金领冠”商标、第43553091号“金领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度的情况下,仍以“金领冠”作为企业字号,并围绕“金领冠”三字申请注册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金领冠创作证明;2、广告宣传材料;3、媒体报道材料;4、销售材料;5、检测报告;6、荣誉材料;7、婴儿奶粉榜单排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3年9月28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5类婴儿奶粉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在第29类精制坚果仁、豆腐、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四,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皇庭冠”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皇庭冠”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金领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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