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966826号“吉普特”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吉普特 56966826

阅读:116178 2024-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华联腾达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原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48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

  申请人:深圳市华联腾达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原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48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05723号“JEEP”商标、第12255607号“JEEP”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12255608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JEEP”“吉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的“JEEP”“吉普”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被异议人除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产生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原异议人相关网页截图、销售资料、宣传资料、媒体报道、在先裁决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光盘)。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密不可分的关系,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他相类似的商标已有获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查,申请人提出的上述商标评审申请需进行以下补正:提交不予注册决定送达证据。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邮寄了商标评审申请补正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补正。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9类电缆、接线盒(电)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第9类控制器和附件、电缆、电开关等商品、第12类汽车及其零配件、汽车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缆、接线盒(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及其零配件、汽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吉普特”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接线盒(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控制器和附件、电缆、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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