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不知其名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安市比加贸易商行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7日对第67197818号“WHOOSIS GFA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213467号“WHOOS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针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WHOOSIS”商标的恶意抢先注册。申请人“WHOOSI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已经取得商标注册和使用,并且经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将造成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被申请人具有以不正当目的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囤积商标,进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观恶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代理合同、联名合同、物流合同、装修合同、广告制作合同;品牌线下销售旗舰店实拍图及视频;线上宣传平台、销售店铺截图及视频;产品设计图、联名产品设计推广图;品牌商品质检报告;线下活动企划记录;品牌产品明星上身展示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3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靴、围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在第25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纪梵比 GIANEBIHY”、“SHUKIKU WAKE”、“UNAKI WELLS”、“CACUSS SKYLA”、“WASSUP ZASTHE”、“小町娘么么”、“AHPH ALON”、“AUTRY AGUAS”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典》有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虽然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装、运动靴等商品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涉及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于“手套(服装)”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WHOOSI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进行了使用。争议商标“WHOOSIS GFAK”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强独创性的 “WHOOSIS”商标字母构成相近,难谓巧合。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纪梵比 GIANEBIHY”、“SHUKIKU WAKE”、“UNAKI WELLS”、“CACUSS SKYLA”、“WASSUP ZASTHE”、“小町娘么么”、“AHPH ALON”、“AUTRY AGUAS”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近似,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