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千禧国敦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梅州正恒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70514018号“日月千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8025141号“我的千禧”商标、第18908264号“千禧大酒店”商标、第18908264A号“千禧大酒店”商标、第43710834号“千禧”商标、第54334323号“千禧度假酒店”商标、第15244792号“千禧酒店及度假村”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千禧大酒店”为申请人核心商标,被申请人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及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商标使用许可费账单及银行到账回单;
2、被许可人北京香江财富酒店有限公司等主体的商标使用证据;
3、所获荣誉证书;
4、广告宣传资料、销售营销资料;
5、微信公众号截图、谷歌、中国日报、迈点网等网站上搜索截图及相关内容公证书;
6、携程旅行网关于中国千禧酒店的介绍、客户店铺及酒店外观照片公证书;
7、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申请或核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饭店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驳回,在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的有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日月千禧”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中文“千禧”,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会议室出租等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上述审理结论。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