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098213号“花洛莉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花洛莉亚 53098213

阅读:67000 2024-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品亦奇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毛明祥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7日对第53098213号“花洛莉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679897号“花洛莉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989767号“花洛莉亚”商标(…

  申请人:上海品亦奇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毛明祥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7日对第53098213号“花洛莉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679897号“花洛莉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989767号“花洛莉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相同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除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71件商标,涉及多个类别,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均与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美妆、日化品商标以及网络红人、动画片名称、区域公共品牌等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注册超出其实际经营能力,具有囤积商标的意图,缺乏实际使用可能性,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相关信息;2、申请人企业、产品等简介;3、荣誉证明;4、2018-2020年部分销售发票;5、2018-2020年部分推广截图;6、媒体报道;7、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列表、商标详情;8、在先网络红人、动画片、名人、化妆品品牌等相关介绍;9、其他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会计;广告;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饭店商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宣传;市场营销;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用棉签、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专用化妆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9类、第16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第43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楼妃妃”、“林童学”、“雾山五行”、“田野冲鸭”、“熊野职人”、“松山柚子”、“药语佳洁士”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用棉签、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专用化妆包”等商品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花洛莉亚”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进行了使用。争议商标“花洛莉亚”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强独创性的 “花洛莉亚”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9类、第16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第43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楼妃妃”、“林童学”、“雾山五行”、“田野冲鸭”、“熊野职人”、“松山柚子”、“药语佳洁士”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网络主播姓名、歌手姓名、动画片名称近似,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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