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439356号“潮凰 CAOH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潮凰 CAOHCK 44439356

阅读:40881 2024-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可杰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特陌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1日对第44439356号“潮凰 CAOH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A chock”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的国朝品牌,经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

  申请人:李可杰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特陌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1日对第44439356号“潮凰 CAOH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A chock”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的国朝品牌,经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567626号“A ch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许华玲名下大量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复制,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对申请人产生巨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申请人品牌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商品图片;天猫旗舰店信息及商品销售证据;销售数据统计及相关公证;相关销售订单;宣传证据;销售发票;完税证明;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8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系由许华玲于2020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14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鞋;婚纱”商品上,2022年9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系申请人所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许华玲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4月24日期间在第3、5、8、9、10、11、14、18、25、28、29、30、31、32、33、35、36、37、39、41、43、44共22个类别共申请注册71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蒙大鹅口”、“校园北面”、“颂小黄鸭 SONGXDUCK”、“Supq”、“Diow”等;

  经查询许华玲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许华玲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零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字母“CAOHCK”及汉字“潮凰”经上下排列构成,争议商标“潮凰 CAOHCK”与引证商标“A chock”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许华玲作为经营日用百货的个体工商户在不到一年半的时间内在多达22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多达71件商标,远超其经营所需;且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高知名度、强独创性商标相近的商标。我局合理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许华玲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强独创性商标的意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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