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479441号“EMRNPHENY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MRNPHENYV 40479441

阅读:82987 2024-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晋江美蓝步鞋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嘉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对第40479441号“EMRNPHENY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9…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晋江美蓝步鞋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嘉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对第40479441号“EMRNPHENY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和视觉效果等方面极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二、争议商标的原权利人大量注册与申请人以及其他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志,并在互联网上对其注册的大量商标进行出售,进一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的不正当性。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并非善意取得,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及被申请人申请、转让争议商标和其他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三、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大量、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判决;

  2、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宣传报道等证据;

  3、行业排名;

  4、1994年4月和2000年6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打印件;

  5、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6、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商标注册列表及被抄袭品牌的介绍信息;

  7、相关裁定和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识别部分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图形过于简单,不构成作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作品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扰乱市场秩序,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根据申请人自己公司的商号申请,完全是为了满足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会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争议商标的使用未给申请人造成任何损失。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基本一致,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在先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黄枝于2019年8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有效期至2030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48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商标,如“DCGONDENAJC”、“VCACSRNVTS”、“AQDIERAS”、“斐力邦”等,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已被我局决定驳回或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出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图形商标在视觉效果、整体印象构成近似。除争议商标外,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如“DCGONDENAJC”、“VCACSRNVTS”、“AQDIERAS”、“斐力邦”等,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原注册人将名下商标通过网络进行售卖。在原注册人未说明本案争议商标的合理出处及未提交其名下商标使用证据或使用意图的情况下,我局认为,原注册人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且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原注册人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当时的行为性质。

  申请人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

本文《关于第40479441号“EMRNPHENY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MRNPHENYV 4047944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55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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