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萨瓦格互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宝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对第64808887号“PROCREA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PROCREATE”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8878982号“PROCREATE”商标、第34654904号“PROCREATE”商标、第46393595号“PROCREATE及图”商标、第54886576号“PROCREATE及图”商标、第46420666号“PROCREATE及图”商标、第38864154号“PROCREATE”商标、第46420700号“PROCREATE及图”商标、第46395689号“PROCREATE及图”商标、第34654903号“PROCREATE”商标、第28878981号“PROCREATE”商标、第53696291号“PROCREATE及图”商标、第46416687号“PROCRE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密切关联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PROCREATE”系列商标就已经广泛使用在国内市场中,是已在中国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必将造成极大的市场混淆,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发生误认误购。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相关公证件件;
2、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档案;
3、申请人及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介绍;
4、申请人微博官方号的部分页面;
5、相关的超话部分页面;
6、申请人微信公众号的部分页面、相关文章的部分页面;
7、申请人小红书、哔哩哔哩账号的部分页面;
8、“PROCREATE”品牌的相关产品及服务的部分媒体报道;
9、相关消费者评价、APP STORE上的页面摘录;
10、“PROCREATE”软件在中国下载量的趋势图;
11、相关美术作品的委托协议;
12、相关公证件及翻译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第16类纸等、等35类广告等、第38类信息传送等、第42类平面设计服务等商品/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现共二十余件商标,包括如“TABCUT”、“VECTORNATOR”、“ZAPIER”、“老实头”、“CAMTASIA”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相近的商标。其中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8875号《第73625707号“CAMTASI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河南宝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利用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商标法》不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第16类纸等、等35类广告等、第38类信息传送等、第42类平面设计服务等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三、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PROCREATE”商标在手套(服装)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PROCREATE”系列商标已在先使用并获准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其在先使用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其次,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如“EMOTN”、“TABCUT”、“VECTORNATOR”、“ZAPIER”、“老实头”、“CAMTASIA” 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综上,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