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284340号“MARHEN.J”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RHEN.J 40284340

阅读:52992 2024-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曹大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百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9日对第40284340号“MARHEN.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970512号“MARHEN.J”商标、第17965274号“MARHEN”商…

  申请人:曹大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百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9日对第40284340号“MARHEN.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970512号“MARHEN.J”商标、第17965274号“MAR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摹仿他人商业标识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权利人提出异议。其具有明显的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且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注册相关域名,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和域名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民法典》第七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资料、与唯品会签订的协议资料、销售页面、对账单、订单及物流配送资料;

  2、域名注册商标、商标在韩国的注册资料;

  3、申请人及产品介绍;

  4、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信息资料;

  5、被申请人商标资料及涉及到的品牌介绍资料、异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2日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5月14日的第1743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0年3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时至本案审结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5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了“MARHEN.J”商标,此外还申请注册了“EBBETS FIELD”、“ATHE VANESSABRUNO”、“阿特·瓦内萨布鲁诺”、“ELSTINKO”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民法典》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包等商品上的使用,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包等商品区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域名有所区别,且各自涉及的领域区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域名的损害。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近,该情形难谓巧合,此外,由查明事实三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了“MARHEN.J”商标,此外还申请注册了“EBBETSFIELD”、“ATHE VANESSABRUNO”、“阿特·瓦内萨布鲁诺”、“ELSTINKO”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

本文《关于第40284340号“MARHEN.J”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RHEN.J 4028434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55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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