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九升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万全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眉州东坡酒楼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20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第66610644号“三苏东坡”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0823929号“东坡DONG PO”商标、第14195967号“东坡味道DONGPO TASTES”商标、第15659046号“东坡扣肉”商标、第4152806号“东坡眉州”商标、第14195961号“眉州东坡味道MEIZHOU DONGPO TASTES”商标、第48098020号“眉州东坡”商标、第1671730号“眉州东坡酒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七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误导相关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受损。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2、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书;
3、销售发票;
4、广告合同及相关费用发票;
5、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
6、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三苏东坡”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香肠;腊肉;肉干;鱼制食品;肉罐头;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花生;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823929号“东坡DONGPO”、第14195967号“东坡味道DONGPO TASTES”、第15659046号“东坡扣肉”、第4152806号“东坡眉州”、第14195961号“眉州东坡味道MEIZHOU DONGPO TASTES”、第48098020号“眉州东坡”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速冻方便菜肴;速冻菜;速冻玉米;冻干蔬菜;肉罐头;猪肉食品;肉;牛肚;腊肉;熏肉;香肠;腌制水果;腌制蔬菜;干蔬菜;烹饪用蔬菜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东坡”,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六不具有知名度,引证商标三不具有显著性。包含“东坡”文字的商标已先后被多个企业或个人注册使用,且长期共存,足以表明共存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原异议人企业信息、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的介绍资料及照片、词典网关于“东坡”的释义、百度百科关于“东坡扣肉”的介绍资料、百度知道关于“东坡扣肉”的典故、百度经验等网站关于“东坡扣肉”做法的资料、百度搜索“东坡肉”等内容截图、关于东坡味道的宣传报道资料、其他商标档案信息等打印件及光盘扫描件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2022年11月13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2067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9类油炸丸子等商品、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三苏东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汉字“东坡”,整体含义相近,指向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油炸丸子、虾(非活)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三苏东坡”与原异议人商号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