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金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标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汉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5509号“汉庭达斯HANTINGDAS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4487494号“汉庭”商标、第11118952号“汉庭 HANTING INNS&HOTELS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关联企业的第4487495号“汉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摹仿。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抢注。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属于酒店餐饮行业同行,摹仿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申请近似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及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扫描件):1、商标档案;2、授权书;3、引证商标三驰名证明;4、在先裁定书;5、工商打假查处结案报告。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汉庭”,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服务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其他理由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服务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原异议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产品宣传图片。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我局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3月14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43类“广告;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新加坡商华住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决定不予注册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服务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中文“汉庭达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汉字“汉庭”,整体无明显区别性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服务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